发布时间:2018-03-26 来源:中国税务报
—每年4月是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关键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无纸化申报除外,下同)和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及消费税退税。外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对于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在2018年4月到来之前,需要注意六个要素的税收风险问题。——
出口退(免)税申报应及时
1.出口企业要及时收齐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单证及信息进行退(免)税申报,如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所列的7种情况无法收齐单证的,应当在4月的增值税申报期内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2.如果因各类信息无法收齐的,应在4月增值税申报期截止前向主管税务局提交无电子信息申报表,等待收齐电子信息时再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无电子信息的情况不受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的限制。
3.正常收齐单证及信息的出口业务,应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同时,对上一年度发生的出口业务进行核查比对,是否有遗漏。
4.如果超过4月增值税申报期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应在5.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免税处理。
出口免税申报应跟进
根据2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同时,12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因此,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单证按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主要包括:1. 出口货物报关单;2. 出口发票;3.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4. 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项和第4项的有关凭证。
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有新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一条规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字盖章。受托方应在4月15日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9 号)规定,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进料加工手册应核销
根据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因此,生产企业应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好上一年度需要的手续。
来料加工手册应免税
根据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因此,2018年4月过后,来料加工业务的处理要注意时限的把握。
出口货物收汇应按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9类情形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如果属于9类不能收汇情形的,出口企业应在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内,依据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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